(2015)平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全清诉被告佟保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清,佟保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何全清,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保茹,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满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全清诉被告佟保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佟保茹、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佟保茹驾驶豫SJ1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佟保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120送往信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正值2014年春节,原告住院11天即仓促出院。经该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内侧踝骨折;3、L2左侧横突骨折;4、L1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第4、5肋骨骨折;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被告佟保茹所驾SJ1813轿车车主为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金牛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而且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1、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4、误工费14200元(200元/天×71天);5、护理费5652元(29041元/年÷365×71天);6、交通费1200元;7、车损265元;8、定损费20元;9、停车费190元;10、鉴定费700元,11、伤残赔偿金33902元(8475.34元/年×20年×20%);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5879元。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先期垫付10000元,本案应一并处理;2、医疗费30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全休时间60天即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期间10天,标准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精神抚慰金偏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佟保茹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佟保茹驾驶豫SJ18**号轿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国际商城售楼部西门由东向西进道路时,与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何全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保茹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2左侧横突骨折;3、左股骨内侧踝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252.44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治疗;2、建议全休贰个月,全休期间陪护壹人;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取下患肢石膏外固定物,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5月23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全清伤残等级系九级。支付鉴定检查费98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虽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供其经营的信阳市平桥区全清生猪养殖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副本、生猪养殖照片若干张以此作为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辩称证件均在原告受伤后取得,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解释称:其在当地经营猪场多年,自2010年开始申办各种证件,后于事故发生后才补发完毕。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助力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估损总值为26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0元。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该助力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190元。原告还提供部分连号的总金额为1100元的出租车发票作为其交通费的佐证,被告称费用过高,此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佟保茹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纳垫支款1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8000元。因二名被告就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还查明,被告佟保茹驾驶的豫SJ1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同保险期间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被告佟保茹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何全清增加医疗费赔偿请求6532.4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合计为82411.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被告佟保茹因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佟保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佟保茹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佟保茹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92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即为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天;其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即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收入200元的事实,本院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持续误工,被告予以认可70天,即为4871.6元(25402元/年÷365天×70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受伤住院10天,确需他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两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天,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4773.8元(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何全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财物损失费,有原告提供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为265元;8、定损费20元;9、停车费19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九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因其系农业户口,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于法有据,即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2元;11、鉴定检查费98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1-12项合计65254.84元。其中,第1-3项合计9752.44元,在豫SJ18**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全额赔偿;第4、5、6、10.11项合计54047.4元,该金额及第7项车损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全额赔偿。本案被告佟保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关于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天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全清各项损失64064.84元。二、被告佟保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全清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合计1190元。三、驳回原告何全清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承担388元,被告佟保茹承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冯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