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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小龙与成都东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赵小龙,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东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宜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成,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成都东晟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小曼,女,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成都东晟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赵小龙与被告成都东晟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庄天明,被告东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成、陈小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赵小龙与被告东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龙王镇红石村1组西江河的商铺以350000元卖给原告,当天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后因产权问题,原、被告协商解除此次交易,被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将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后被告也分期退还了部分房款,但剩余23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5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该采信,即使被告欠原告款项230000元,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50600元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赵小龙与被告东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龙王镇红石村1组西江河的商铺以350000元卖给原告,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3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因产权问题,原、被告协商解除口头协议,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将购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若未退还,从签订承诺书日起按每天5%支付利息。后被告分期退还了120000元购房款,尚有230000元购房款未退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将购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仅退还了部分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5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至起诉时止的请求,由于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调整,原告除利息损失外又无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东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小龙还购房款2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果被告成都东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赵小龙承担755元,被告成都东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