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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利军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利军,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185号申请人马利军,个体。委托代理人谢培松,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玉沙广场第*幢*层***室。法定代表人朱长根,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人马利军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袁修军审判员  张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