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晓宇,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袁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雷连华(另案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欠其高利贷不归还,遂电话邀集顾某(另案处理)帮忙索债,顾某予以答应,并邀集王灵星、朱某、“小虎”(均另案处理)携带2把斧子(用黑色套子包裹)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胜利路棋牌室,找到正在该棋牌室打麻将的被告人陈某。顾某等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跟他们出去,陈某不愿意,顾某等人遂拖拽陈某,陈某则抓住麻将桌不肯松手。顾某等人见状即用斧头把手击打陈某的头部,陈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顾某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持刀在朱某的腹部捅了两刀,顾某等人则持斧头、铁锹将陈某头部、右手腕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升结肠全层破裂并进行手术治疗,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头皮及肢体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是在遭受殴打头部后拿出刀具来保护自己的,其行为应构成防卫过当;(二)本案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三)本案被害人朱某具有重大过错;(四)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了马鞍山市公安局采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接警单、处警情况登记表,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雷连华(另案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欠其高利贷不归还,遂电话邀集顾某(另案处理)帮忙索债,顾某予以答应,并邀集王灵星、朱某、“小虎”(均另案处理)携带2把斧子(当时用黑色套子包裹)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胜利路棋牌室,找到正在该棋牌室打麻将的被告人陈某。顾某等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跟他们出去,陈某不愿意,顾某等人遂拖拽陈某,陈某则抓住麻将桌不肯松手。顾某等人见状即用斧头把手击打陈某的头部,陈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顾某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持刀在朱某的腹部捅了两刀,顾某等人则持斧头、铁锹将陈某头部、右手腕打伤。2014年11月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升结肠全层破裂并进行手术治疗,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头皮及肢体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让工友李某用号码135××××7637的号码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在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情况。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朱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调解笔录及谅解书、报警证明、接警单、处警情况登记表,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在遭受他人殴打头部后才拿出刀具来保护自己,其行为应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发当天被害人朱某等人欲拖拽陈某出门,陈某拒不出去,后朱某等人中一人用斧头的木把手打了陈某的头,随后陈某用刀捅伤朱某。根据防卫过当的规定需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重大损害的,才构成防卫过当。从本案的细节来看,被告人陈某面对的并非是现实紧迫的侵害行为,且也非针对侵害人实施,不能构成防卫过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等材料及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朱某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盛丽君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