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某公司房屋租赁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瑞,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文瑞,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发展路祥阁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A区6号楼302号。法定代表人柴宝瑜,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文瑞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瑞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李文瑞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已出租五年,现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于2014年11月给付2014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故原告李文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31380元、给付年度租金20%的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文瑞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李文瑞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丰路万宝大市场A6号楼305A号商服,原告李文瑞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313800元的事实。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自2010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共计10年3个月,其中免租期为3个月,约定每年房屋租金31380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需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原告李文瑞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文瑞购买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万宝商都)A区A6栋三层5A号商服,原告李文瑞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3800元,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文瑞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7月16日,原告李文瑞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文瑞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万宝商都)A区A6栋三层5A号商服出租给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其中免租期3个月,自2010年7月16日计算;租期内每年年租金为31380元,租金按年结算,于每年的11月14日前将租金一次性给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当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万宝商都)A区A6栋三层5A号商服已被实际交付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现原告李文瑞以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至2015年房屋租赁费用3138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赁费3138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文瑞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文瑞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文瑞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至2014年房屋租赁费用313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瑞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瑞房屋租赁费3138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3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昌国审 判 员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杨梦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