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溶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肖溶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中央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颜士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希军,辽宁中百商厦储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溶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原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溶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岳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军、马宏志、被告肖溶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下属的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租用我公司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房屋,租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因上级(指总公司)或其他原因,甲方需要用乙方所租用的房屋,乙方将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退出搬家,不许拖延”。2014年10月,因我公司经营需要将所属储运分公司的第二仓库土地整体出让,客观上不能继续出租给乙方房屋,遂于2014年10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根据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解除双方的出租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腾空房屋。同时在被告租用的房屋上张贴了相关通告。2014年12月16日再次书面通告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迁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判决被告立即迁出其占用的房屋。被告肖溶桥辩称,1、原告要求我迁出租用的重庆路※※※※号门市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2015年4月7日结束,合同的有效期是一年,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违背合同约定,无故对我的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暖气的供应,造成我无法继续经营。2、在2014年12月20日停水停电停气开始,我就做好搬迁的准备,并一直等待原告找我商谈搬迁事宜,但,原告直到今日也没找我商谈,也没有履行合同第七条第三点,如甲方中途违约,除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租金外,并且应赔偿乙方合同租金第二条约定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3、我交了一年的房租金,取暖费是另交的,原告应先退还我剩余的房租金并赔偿我损失后,我才能搬出。4、对原告给我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我保留另诉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屋。2014年4月,原告下属单位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肖溶桥(乙方)签订书面出租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号房屋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房屋租金每年6400元;如因上级或其他原因,甲方需要用乙方所租用的门市房,乙方将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退出搬家,不许拖延。被告租用此房后作为“锦州市古塔区※※※※※※※※批发站”经营用房。2014年10月14日,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向被告下发书面通知,内容为:我分公司收到上级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我们在2个月内将我分公司所属二库的所有库房、门市房及办公室等全部腾空,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第三条“如因上级或其他原因,甲方需要用乙方所租用的房屋时,乙方将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搬迁,不许拖延”的规定,现通知你们,请在接到通知后45日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将所承租的房屋腾空。我方届时将对二库全面停水、停电、停供暖。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通知,被告方于次日收到。2014年12月17日,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向被告下发书面通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决定将所属储运分公司的第二仓库土地整体出让,为此,储运分公司曾于10月14日书面通知各位承租房期限迁出。目前,绝大多数承租户已经迁出,但仍有少数承租户没有搬迁,为此通告限令现未搬迁的承租户,在12月22日前必须迁出,12月20日零时起第二仓库将全部断水、断电、断供暖。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门口张贴上述通告并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亦于次日收到。12月20日,原告给租赁房屋停水、停电、停供暖。之后,被告一直占用此房,现被告租金交至2015年4月7日。关于合同签订的房屋门牌号地点(※※-※※号)与被告抗辩的门牌号地点(※※-※※)号不一致问题,原告提供的房照登记的地点为古塔区重庆路※※※※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出租房屋合同书、通知一份、通告一份、照片一张、快递回执单、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2013)45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作为原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上级或其他原因,甲方需要用乙方所租用的门市房,乙方将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退出搬家,不许拖延”,该条款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作为上级单位,因土地整体出让的需要,要求收回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上级或其他原因,甲方需要用乙方所租用的门市房”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在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以“通知”和“通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因此双方合同以最后通知到达时间2014年12月19日解除。关于被告抗辩其并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一节,就此原告提供了快递回执单和张贴公告的照片,被告虽否认快递回执单的签名,但邮寄信息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准确,邮局按此送达,回执单上有“肖溶桥”签名,无论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邮局已送至被告经营的门市房是确定的,故应认定被告已收到通知和通告。现被告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交回房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肖溶桥将所承租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号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溶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文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