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务工,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陶某(DAOTHIMONGTHU),女,京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农民,证件号:B5675615,越南人,住越南。原告黄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000-2011-002836。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两个月,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以母亲病重为由回越南。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离家至今已有两年多,无心回中国与原告经营这段婚姻,由于被告这种遗弃家庭的行为,这段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有生育。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书、××认证书、身份证、户口薄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仅两个月就找借口回越南老家,且与原告断绝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因语言、文化、生活习惯的差异,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陶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人民陪审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