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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二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海与夏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夏友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二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杨海,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夏友昌,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杨海诉被告夏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经中间人杨富强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到年末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被告曾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到2012年9月3日以后,被告就不再给原告出欠条了,为了要回借款,原告同哥兄弟、姐妹、战友到被告家住了一周,催要欠款,后来被告就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友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据,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5,000元借据一张,利息为2%,是1997年的事,借款人夏友昌。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审理过程中,宣读了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承认2012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45,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夏友昌是其本人签名,但这钱是1997年通过中间人杨富强借的,用于购买玉米种子,卖种子钱被杨富强已经收回了,杨富强已经去世。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把钱还原告。原告跟杨富强关系非常好,钱也没还杨富强。杨富强和被告是亲表兄弟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经中间人杨富强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1997年末还清,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日借杨海人民币肆万伍千元(45,000元),月息为2%,是1997年的事,借款人夏有昌,中间人杨富强,2012年9月3日。”原告主张本金45,000元,利息27,0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2年9月3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4月3日止),共计72,000元,2015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放弃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夏友昌向原告杨海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率2%没有异议。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钱款被杨富强收回,现在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27,0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5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友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本息合计人民币7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夏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和全审 判 员  李玉山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生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