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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忠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有明(系公司员工),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林晓华,总经理。原告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与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桩基检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一至五及综合楼桩基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桩基检测。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检测内容与收费依据,其中单桩竖向静载试验检测数量为43200KN,设计参数最大载荷3600KN,单价2.95元/KN,而低应变动测单价40元/根,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报酬的支付方式,并约定乙方收到所有检测费用后将全部检测报告交付甲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桩基检测服务,单桩竖向静载试验检测数量为43200KN,小计127440元,而低应变动测桩基为455根,小计18200元。上述两个项目检测费用合计145640元。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至今仍分文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检测费1456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2.《桩基检测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检测内容及收费依据,即单桩竖向静载试验检测数量为43200KN,设计参数最大载荷3600KN,单价2.95元/KN,收费小计127440元,而低应变动测单价40元/根,按实际数量结算。3.桩基检测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测试费用总计14564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桩基检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一至五及综合楼桩基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桩基检测;单桩竖向静载试验检测数量为43200KN,设计参数最大载荷3600KN,单价2.95元/KN,而低应变动测单价40元/根,按实际数量结算;原告收到所有检测费用后将全部检测报告交付被告等条款。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桩基检测服务,单桩竖向静载试验检测数量为43200KN,小计127440元,而低应变动测桩基为455根,小计18200元。上述两个项目检测费用合计14564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桩基检测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人民币145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奔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