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28号申请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宁波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国良。被申请人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淑妹。申请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宁波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