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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侯XX与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XX,莫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侯XX。被执行人莫XX。被执行人莫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侯XX与莫XX、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莫XX、莫XX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的桂C×××××小型轿车已报废,因此,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少革审 判 员  王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