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与施仲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施仲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0号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薇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仲健,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4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三、工作岗位:367路(现M433)公交车驾驶员。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5208.42元。五、离职时间:2014年11月7日。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改道行驶,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因当时严重交通堵塞,被告绕道行驶到前面的站点,避开拥堵点,被告先对原告进行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7日又以同样事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制度新编》、《司乘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修订)》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确认书记载,被告自愿无条件遵循原告安全管理方面的全部规章制度,《司乘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修订)》A06.07项记载,存在其它影响公司营运秩序及形象的行为,一经发现辞退处理。本院认为,《司乘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修订)》明确列举了“一经发现即做辞退处理”的具体行为,“司机绕道行驶”并不在所列举辞退处理范围内,故原告依据《司乘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修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原告在得知被告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后,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情况,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70.96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年休假:经双方确认,被告2013、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共计9天,上述期间被告没有休年休假。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不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被告工资结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原告向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310.42元(5208.42÷21.75×9×200%)。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6048号。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70.96元;2、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3、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476.08元;4、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094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70.9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10.4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施仲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70.96元;二、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施仲健2013年度、2014年度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10.4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