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助产士。被告柴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两人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缺乏相应的沟通。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因为没有生育小孩而与原告发生矛盾,以致双方隔阂愈来愈深。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即少有沟通,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在长期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和分歧是难免的,重要的双方要彼此体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增进情感。而非互不理睬,彼此漠视,这只能加深矛盾,伤害彼此之间的情感。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