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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建平诉被告易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平,易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易建平,男。委托代理人:易新涛,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清松,男。原告易建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易清松(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清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借款人刘厚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刘厚勇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借用妹夫陈耀才九江银行账户向借款人刘厚勇转账支付借款23万元,另向借款人刘厚勇交付2万元现金。2014年起,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向借款人刘厚勇催讨借款,借款人刘厚勇均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宽限借款人刘厚勇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其仍未偿还分文。现原告无法联系上借款人刘厚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却推诿不还。综上,原告与借款人刘厚勇及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人刘厚勇不履行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九江银行活期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其妹夫陈耀才账户经银行向借款人刘厚勇转账支付借款23万元;(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刘厚勇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三)陈耀才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经其银行转账的23万元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早年即已相识,并于2013年经被告认识刘厚勇。2013年7月1日,刘厚勇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经陈耀才银行账户向刘厚勇转账支付借款23万元,另向刘厚勇交付现金2万元,刘厚勇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易建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原告多次向刘厚勇催讨借款,刘厚勇一直未予偿还,同年8月,经原告催讨,刘厚勇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清借款,但至2015年1月间,原告却无法联系上刘厚勇。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却一直推诿,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厚勇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自原告要求借款人刘厚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现借款人刘厚勇未向原告偿清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权向借款人刘厚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清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建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易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