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田志堂与王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堂,王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田志堂,男,生于1965年7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雷发忠,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建军,男,生于1989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志堂诉被告王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催要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的借款时,因原告暂时无能力返还,被告便将原告所有的一辆五十铃皮卡车(车号为宁BXX**)非法扣押。原告一直用该车给自己的装载机拉油。被告扣押该车辆后,原告租用他人车辆给装载机拉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车,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将该车使用至2015年1月8日才打电话让原告到自己家将车开回。原告将车开回后花去修理费1645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车辆修理费用时,被告拒不协商。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宁BXX**号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16450元,合计284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以10万元的价格从梁某处购买车牌号为宁BXX**五十铃皮卡车一辆,该车属于原告所有;二、收条1份,系被告弟弟王久军向原告出具,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非法扣押宁BXX**五十铃皮卡车直至2015年1月8日才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三、交通非法信息采集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在非法扣押涉案车辆期间,使用该车辆违章及同年11月13日被告弟弟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四、中宁县昊顺轮胎修理部收据1份、中宁县新思路小汽车修理厂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将涉案车辆从被告处开走后,修理该车辆花去费用共计16450元;五、租车协议书1份,拟证实被告在扣押原告的车辆后,原告为给自己的装载机供油于2014年6月19日租用马某某的皮卡车六个月,花去租车费12000元;六、证人马某某的法庭证言,证言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证人协商,原告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用证人的福田牌皮卡车给原告的铲车拉油,租用10个月,原告当时支付证人1万元租金。之后原告实际租用了6个月,原告在归还车时向证人结清了剩余租金2000元。原告及证人还签了书面的租车协议。被告辩称,2014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追要借款时,原告说将自己的几十亩土地出卖后返还借款,但因地没有卖出去,原告想用地来抵顶借款,被告和其弟弟去看地。因为土地是原告自己推的没有合法手续,被告不同意用土地抵顶借款。双方又协商,原告让被告将其所有的宁BXX**号皮卡车开走卖掉,用卖掉的价款来返还借款。被告和其弟弟检查了该车的状况后便将车开走了。第二天被告将车开到银川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打听该车的价格,买家出的价格均在4万元左右,因原告要求卖7万元,所以被告电话告知了原告情况。原告不同意出售,并且让被告自己先用车,被告将车开回了中宁。2014年10月,被告打电话让原告还钱并将车开回去,原告让被告将车卖了,被告又告诉该车只能卖4万元,原告让被告自己看着办,后来原告就一直没有来开车。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给该车购买了保险,更换了油品,之后就将该车放在被告老家的院子里。2014年12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其装载机找到了好活,需要用这个皮卡车给装载机拉油。2015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试过车之后就将车开走了。原告陈述修车的事实不属实,即便修车属实也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予以佐证:一、收条1张,该收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拟证实2015年1月8日,原告从被告家中将涉案车辆开走,约定在2015年1月8日之前的违章由被告处理,之后的一切责任由原告处理,买保险的1300元由原告承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实:1.2014年11月3日,被告的弟弟为宁BXX**号皮卡车购买强制责任保险,花费1298.1元;2.宁BXX**号车辆的车主为宁夏平罗县陶乐煤矿。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中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所有人为宁夏平罗县陶乐煤矿,而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中的买卖双方为梁某与原告田志堂,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宁BXX**号皮卡车系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非法扣押得来;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将车交给被告开走后,第二天早晨被告将车停放在自己小区门口时被银川市交警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拍到违章记录,证实了被告开走原告车辆的时间应当为2014年6月29日,并非原告所称的2014年6月17日;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也无法证实原告为修理宁BXX**号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对证据五、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8日;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了继续使用该车而让其弟弟购买保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占有涉案车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非正规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五、六,相互印证了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期间,造成原告损失12000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还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时从原告家中开走了宁BXX**号车辆,2015年1月8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将该车开走。其间原告租赁车辆支出租赁费1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宁BXX**号车辆登记在宁夏平罗县陶乐煤矿名下,在原、被告占有期间至今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军对从原告家中开走宁BXX**号车辆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无证据证实其占有该车七个月有合法依据。被告占有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军辩解原告让其开走车去卖的事实没有证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志堂赔偿车辆租赁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