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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与刘卫东、王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刘卫东,王杏红,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南路2号。负责人:何宏志,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东,农民。被告:王杏红,农民。被告:储德礼,农民。被告:刘和荣,农民。被告:储昭友,农民。被告:程店琴,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1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刘卫东、王杏红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年利率为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日提供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61230.82元未支付。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归还借款本金56239.74元,利息、罚息4991.0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对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岳西县支行的主体情况;2、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刘卫东、王杏红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储德礼、刘和荣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储昭友、程店琴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系统数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联保小组成员)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其他约定。���告与被告刘卫东、王杏红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月1日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为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刘卫东、王杏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其他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放款15万元给被告刘卫东。被告刘卫东、王杏红每期还款的时间和本金、利息的数额。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卫东、王杏红欠原告本金56239.74元、利息、罚息4991.08元,合计61230.82元。被告刘卫东、王杏红、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针对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据1-3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刘卫东、王杏红、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1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12月29日,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刘卫东、王杏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卫东、王杏红向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为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刘卫东、王杏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其他约定。2014年1月1日,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刘卫东、王杏红又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依约向刘卫东、王杏红提供了贷款15万元,刘卫东、王杏红按约偿还了7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在偿还了8期部分本金后没有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卫东、王杏红仍欠借款本金56239.74元、利息、罚息4991.08元,合计61230.8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刘卫东、王杏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刘卫东、王杏红发放了贷款15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刘卫东、王杏红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卫东、王杏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要求刘卫东、王杏红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依据与刘卫东、王杏红、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刘卫东、王杏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卫东、王杏红、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王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6239.7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利息、罚息为4991.08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本金56239.74元在年利率14.58%上加收30%的罚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储德礼、刘和荣、储昭友、程店琴对被告刘卫东、王杏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刘卫东、王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