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莫华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华珍,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强制戒毒,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华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8时,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西定坊花园街1号士多店门口,因被害人童某乙发现被告人莫华珍的父亲莫某甲(另案处理)与他人打麻将时出千,将其揭发后两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莫华珍与其哥哥莫华新(已判刑)得知后持刀赶到西洲村西定坊花园街1号士多店门口,与其父一起围殴被害人童某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后逃离现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莫华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莫华珍否认控罪,辩解其在现场但未参与斗殴,也未持刀。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许,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西定坊花园街1号士多店门口,因被害人童某乙揭发被告人莫华珍的父亲莫某甲(另案处理)与他人打麻将时出千,后两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莫华珍与其哥哥莫某乙(已判刑)得知后持刀赶到上述地点,与其父莫某甲一起围殴被害人童某乙。期间,被告人莫华珍持砍刀砍伤被害人的头部和手部,同案人莫某乙持小刀捅伤被害人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乙的腹部、头部、左某甲、左某乙、右拇指等受伤;其腹部的损伤造成右肝叶破裂、腹腔内约有1000ml凝血且需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莫华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的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立案侦查,将有犯罪嫌疑的莫华珍列为网上追逃,后被告人莫华珍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莫华珍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西定坊花园街一巷1号门口。4、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7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童某乙的腹部、头部、左某甲、左某乙、右拇指等受伤;其腹部的损伤造成右肝叶破裂、腹腔内约有1000ml凝血且需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5、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莫某乙因参与本案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2013年11月5日早上8时,我到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西定坊花园街1号士多店买烟,进去时看见工友莫某甲、皮某乙、张某乙及士多店老板在打麻将,我站在旁边看了几盘后发现莫某甲“出千”偷牌就把他抓住,莫某甲很气愤和我吵起来,皮某乙、张某乙要求他赔钱,莫某甲就气呼呼的离开士多店。过了几分钟,莫某甲带着他的两个儿子来找我,我看到莫某甲的小儿子手上拿着一把砍刀,我怕他用砍刀砍我,就到士多店外面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拿在手中,莫某甲父子来到我跟前和我争吵起来,接着他们三人就围住我来打,皮某乙看到他们打我就上前来劝架,被莫某甲的小儿子用刀打走了。莫某甲用拳头打我,他的小儿子用砍刀向我砍来,我用木棍挡一下就被砍断了,我用断掉的木棍还击,后来我把木棍丢掉,去争抢他小儿子手上的砍刀,我抢不过,结果被砍伤头部和手部等,他的大儿子就用小刀捅伤我的腹部,我当时流了很多血就拼命跑开,莫某甲父子三人也没有追并趁机逃走了。我看见皮某乙就叫他报警,接着我因失血过多晕倒了,醒来时人已经在医院了。被害人童某乙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华珍就是用砍刀砍伤其头部、手部等部位的男子,指认同案人莫某乙就是用小刀捅伤其肚子右边的男子,指认同案人莫某甲用拳头打其。7、证人皮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5日8时,我和莫希、张某乙在西洲村西定坊花园街1号士多店和店老板一起打麻将,当时童某乙在旁边看,后童某乙发现莫某甲出千偷牌就抓住他的手并问他为什么出千,莫某甲不承认用力挣开跑出去,我和童某乙去追没追到。五、六分钟后莫某甲的小儿子进来叫童某乙到外面谈,我们怕他打童某乙就叫他在店里谈,莫某甲的小儿子就离开了。后来我回宿舍睡觉,刚走出士多店不远就看到莫某甲和他两个儿子开摩托车来到,其小儿子手上拿着一把砍刀,我怕他们打架就用手拉着其小儿子说不要打架,莫某甲的小儿子莫华珍用砍刀的刀背打了我左手一下,我怕他砍我就跑进士多店,后我听到有人说出事了,走出来时发现童某乙头上流血并捂着肚子逃到旁边的小巷里。他们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见到童某乙被砍得全身是血便帮他报了警。老莫的小儿子用的是长约40公分的砍刀,他的大儿子用的是10公分左右的小刀。证人皮某乙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华珍就是拿砍刀的莫某甲的小儿子。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5日8时,我和皮某乙、莫希和士多店的老板在西洲村西定坊花园街1号士多店打麻将,童某乙在旁边看我们打牌,后童某乙发现莫某甲打麻将出千,他们两人就相互推来推去,接着莫某甲离开了士多店。大概过了十多分钟,莫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骑着摩托车来到士多店,其中一人手上拿一把砍刀,他们与童某乙发生争吵然后打起来,童某乙捡了路边的一条木棍与对方对打,我见到他们打架就害怕跑回宿舍了,后来污水处理厂的工人告诉我童某乙被砍伤了。证人张某乙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华珍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童某乙。9、证人杨某和(士多店老板)的证言:2013年11月5日早上8时,西洲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工人童某乙、莫某甲、张某乙和皮某乙来到我的士多店打麻将。上午10时许,童某乙发现莫某甲出千就用拳头打了莫某甲两拳,莫某甲被打后就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莫某甲及其大儿子和小儿子莫华珍三人来到士多店门口与童某乙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外面很吵就跑出去看,看见童某乙和莫某甲父子三人打起来了,童某乙拿着一条木棍,莫华珍拿着一把砍刀,童某乙一边和他们父子三人打,一边逃向我门口,莫某甲三父子追打过来,在我门口他们又打起来了,打了约一分钟童某乙手上的棍也打断了,他就逃到旁边的小巷里,后莫某甲父子三人就离开了。我看到童某乙的头部和胸部有很多血,但具体伤势如何我不清楚。证人杨某和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华珍就是持砍刀打童某乙的男子。10、证人黄某丙(保安队长)的证言:2013年11月5日我听说我厂工人在新塘镇西洲村环保工业园附近一士多店门口打伤人,打人一方有三个人,父亲叫莫某甲,大儿子叫莫某乙,小儿子叫莫华珍,被打伤的叫童某乙。听别人说是因为莫某甲在打麻将时出千被童某乙发现了,双方吵起来后打架的,但当时我不在现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案发后莫某甲父子三人就没有再回工厂上班了。证人黄某丙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华珍就是莫某甲的小儿子,有份参与打伤童某乙。11、同案人莫某乙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西洲污水厂宿舍接到我父亲莫某甲的电话,说他在士多店打麻将时被同厂工友童某乙欺负,于是我就来到现场西洲工业园的一间士多店,我一到士多店童某乙就要打我,我一开始没看到我父亲就打电话给他,我父亲说他就在士多店,我问清楚情况后就打电话通知我弟弟莫华珍,我们父子三人一道再次来到士多店同童某乙理论为什么打我父亲,他不同我们解释就手持一根木棍打我们,木棍打到我的头后,我就回单位宿舍拿了一把长约20至30厘米的水果刀回来与他对打,他拿木棍打我,我就用刀捅了他手臂及腹部,因我的头被他打晕了,具体捅了多少刀不记得了,童某乙被捅后就跑走了,我们父子三人也离开了。同案人莫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12、被告人莫华珍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莫华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从2013年6、7月份到湛江市霞山攻王府井百货广场“钱柜KTV”当保安,一直做到2014年清明。期间我没有到过增城市,我哥哥莫某乙与人打架的事我不在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被告人莫华珍在庭审中供述:2013年11月5日我在增城,我哥哥莫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被打了,叫我过去,然后我就去了西州村1号士多店,去到以后我看见我父亲和哥哥与对方在打架,我当时就在旁边看,没有动手参与打架,我没有拿刀。关于被告人莫华珍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童某乙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乙、黄某丙、杨某和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莫华珍持刀和莫某甲、莫某乙一起对被害人童某乙实施了围殴,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莫华珍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童某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华珍的辩解意见前后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华珍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华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华珍有吸毒的恶习,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重伤伤口由同案人莫某乙所致,对被告人莫华珍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华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