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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玉宝与谭淑峰、李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宝,谭淑峰,李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张玉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淑峰,农民。被告李忠杰,农民。原告张玉宝与被告谭淑峰、李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宝���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淑峰、李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宝诉称,2012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两被告到原告家,以要苹果款为由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旧店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小指关节脱位、脑外伤反应,多发性皮肤抓擦伤,经鉴定上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84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淑峰未答辩。被告李忠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淑峰、李忠杰系夫妻。2012年9月22日早晨7时许,被告李忠杰、谭淑峰到原告张玉宝家门前,因原告张玉宝介绍的客户购买其苹果未付货款为由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谭淑峰将原告张玉宝左手小指致伤,张玉宝伤后即至旧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5日,支出医疗费1739元,出院记录记载,头面及胸腹部多处皮肤抓擦处已愈合,无肿胀,无压痛;心肺腹无异常;左手小指轻微肿胀,压痛,未触及骨摩擦感,活动受限。出院诊断,左手小指关节脱位;脑外伤反应;多发性皮肤抓擦伤。打架当日,原告张玉宝的妻子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告张玉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张玉宝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告张玉宝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其伤已构成轻伤,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8月20日,平度市公安局旧店派出所出具证明,我所受理的张玉宝被伤害一案,现受害人张玉宝(男,51岁,旧店镇赤土岘村人,身份证号码××)主动提出不追究谭淑峰的刑事责任,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特此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张玉宝自行委托��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宝外伤致左手小指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张玉宝支付鉴定费800元。因与被告谭淑峰、李忠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玉宝于2014年11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84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具体诉讼请求明细为医疗费1739元,误工费11811.95元(116.95元/天×101天,住院11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1286.45元(116.9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8元(父9786元/年×5年÷4人×10%+母9786元/年×7年÷4人×10%),精神损失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宝的父亲张青高于1930年3月21日出生,母亲胥春花于1940年4月23日出生,需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赡养。再查��,原告张玉宝介绍的客户廉士军,因与两被告货款纠纷于2012年9月19日发生肢体接触,廉士军就身权权纠纷诉至本院,该案庭审时,被告谭淑峰、李忠杰答辩称,我们与廉士军多年进行苹果买卖交易,关系一直很好,去年因其收购的价格太低,我们没有全部卖给他,由此产生了矛盾,我向其索要苹果款10000余元,他拒绝支付,经派出所调解,现他已经给付,我们没有打过他,他歪曲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生活中遇有纠纷应协商解决或提起民事诉讼,动辄诉诸暴力不仅无益于解决纠纷��徒增新的矛盾发生,侵害他人人身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淑峰、李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他们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张玉宝介绍的客户收购苹果时未付货款为由,于2012年9月22日早晨7时许,到原告张玉宝家门前,向张玉宝索要苹果款,与张玉宝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谭淑峰致原告张玉宝左手小指关节脱位,皮肤抓擦伤,经鉴定张玉宝的损伤为伤残十级。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被告谭淑峰所致,被告谭淑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杰虽然在事发现场,但在原告张玉宝受伤过程中并未与原告张玉宝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张玉宝要求被告李忠杰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谭淑峰到原告家本为解决矛盾却没有克制自己情绪,对原告进行撕扯,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双方之间有纠纷,却不能保持冷静,言语过激,对于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情,被告谭淑峰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玉宝自负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系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该费用本院依法调整���31462元(15731元×20年×10%);主张的误工费11811.95元(116.95元/天×101天,住院11天+出院后3个月),综合原告受伤部位,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以农村居民标准按60天计算为宜,应为6657.6元(110.96元/天×60天);主张的护理费1286.45元(116.95元/天×11天),系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1220.56元(110.96元/天×11天);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8元(父9786元/年×5年÷4人×10%+母9786元/年×7年÷4人×10%),其母亲的计算年限应从原告张玉宝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应为六年,本院依法调整为2691.15元(父9786元/年×5年÷4人×10%+母9786元/年×6年÷4人×10%),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及伤后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医疗费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鉴定费800元,计算有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玉宝有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739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误工费6657.6元、护理费12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1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46090.31元,其余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由被告谭淑峰赔偿给原告张玉宝32563.2元(45090.31元×70%+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淑峰赔偿原告张玉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宝对被告李忠杰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张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241元,由原告张玉宝负担1506元,由被告谭淑峰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判员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