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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楼宝源与方聚丰、宣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宝源,方聚丰,宣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64��原告楼宝源。被告方聚丰。被告宣兰云。原告楼宝源为与被告方聚丰、宣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方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聚丰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楼宝源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23760元(按月息1.5%从2013年5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14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5月15日被告方聚丰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3月26日浦江县虞宅乡前明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浦江县虞宅乡前明村高���口51号村民楼宝源(身份证号码:××)曾用名为楼宝元;3、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方聚丰辩称:借款事实的,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宣兰云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被告方聚丰认可借条是他出具的,借款是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在其家中交付给他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被告方聚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方聚丰向原告楼宝源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聚丰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聚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宣兰云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聚丰、宣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宝源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23760元(按月息1.5分从2013年5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14日,以后按约定利率另计)。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