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邢秀侠、旋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邢秀侠,旋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侠。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旋宝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秀侠、旋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被上诉人邢秀侠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旋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情况: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司振生驾驶冀HF5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街由彩虹桥方向往检察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街公安局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邢秀侠相撞,造成邢秀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冀HF5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旋宝平,司振生是被告旋宝平所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当事人司振生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司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秀侠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邢秀侠,女,1958年7月20日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宽城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人。现住宽城镇滨河园。原告主张及证据,自2012年年末后一直居住在宽城镇刘保旺家,要求计算损失按城镇居民对待。提供原告、原告儿子刘保旺、原告儿媳刘晓泽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原告在城镇无稳定收入,并不是长期居住,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院认定及理由,社区居委会了解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故采纳原告主张。四、原告治疗经过: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被送至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双膝部软组织损伤。五、医疗费7146.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七、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八、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达不到伤残程度,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依据不足。法院认定及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城镇标准详见第三项,故采纳原告主张。九、误工费161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每日按60元计算(269天×60元)。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已经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证明自己仍有工作能力,应提交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本案中原告在城镇为其儿子看管孩子,并无任何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是农民,无工作单位,其为儿子看管孩子,证明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应给予误工补偿,采纳原告主张。十、营养费5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期间,每日按2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有伤残,故采纳原告主张。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达不到伤残程度。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残鉴定属拾级伤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酌定3000元。十二、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需要交通费,酌定300元。十三、鉴定费800元。合计原告主张损失78626.40元,法院认定损失75926.40元。十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等一切损失78714.40元。十五、被告旋宝平垫付医疗费6426.4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126.40元。二、被告旋宝平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00元。三、原告邢秀侠返还被告旋宝平垫付款人民币6426.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旋宝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非常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上诉人己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二审法院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载明,其膝部被动屈、伸活动接近正常范围,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应不够成伤残。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存在收入。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无任何工作,无任何收入来源,因本次事故未能造成被上诉人收入减少,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邢秀侠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也是通过上诉人同意才进行的,法院不应支持重新鉴定申请。二、2012年被上诉人的孩子从县城买楼,被上诉人一直在城镇居住为儿子看孩子,应视为城镇户口,应算为其有收入。三、被上诉人不是退休职工,56岁也能做看孩子的工作。上诉人以没有工作没有工资表,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旋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㈠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司振生驾驶冀HF5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宽城县境内沿滨河街由彩虹桥方向往检察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街公安局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邢秀侠相撞,造成邢秀侠受伤的交通事故。㈡冀HF5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旋宝平,司振生是旋宝平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㈢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秀侠无责任。”㈣邢秀侠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㈤经宽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邢秀侠伤残属于十级伤残。”㈥2011年5月邢秀侠的儿子刘保旺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城购买了商品房,邢秀侠为其儿子看孩子。㈦旋宝平为邢秀侠垫付医疗费6426.40元。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对邢秀侠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负责赔偿,有事实依据。对于旋宝平为邢秀侠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由邢秀侠返还旋宝平,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以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应当给予误工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