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腾飞铸钢有限公司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腾飞铸钢有限公司,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7号原告:永嘉县腾飞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村。法定代表人:何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燕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永嘉县腾飞铸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惠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腾飞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腾飞铸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陆续发生阀门铸件买卖关系,货款总金额为47852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3月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60000元,共计16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18520元至今未付。被告目前已歇业,原告无法催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传真件)、实物出库凭证(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4、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永劳仲案字(2011)第298号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实物出库凭证上签名的“金XX”曾系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5、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及社保缴费档案查询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冯国勇、潘莲芬、廖迅雷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印证实物出库凭证上的签名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而未能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证据1、2、4、5、证据3中的实物出库凭证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有实物出库凭证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本院不予审核。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阀门铸件生产、销售的企业,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10月份,货款总金额为477681元,被告于2012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均由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出具的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经双方电话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377681元,由原告制作对账单一份以传真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由被告公司员工潘莲芬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月18日回传。结算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8日发生业务往来,货款金额分别为413元、426元,共计839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金XX在原告出具的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开具一张价税合计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3185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传真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货后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结算后曾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腾飞铸钢有限公司货款318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2元,由原告永嘉县腾飞铸钢有限公司负担474元,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内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植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