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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祥民与宋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民,宋兴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张祥民。委托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兴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祥民诉被告宋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祥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祥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祥民自愿负担。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张 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