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黄布文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长坡路126号。被执行人黄布文,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长泊湖村第六村民组,系益阳市赫山区兄弟汽车护理美容中心业主。身份证号4309021990********。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黄布文(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益执罚字(2014)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责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6750元、罚款1000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执罚字(2014)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益执罚字(2014)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