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宾国勇终止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国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国勇,绰号“国胡子”,男,1962年2月8日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3日经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宾国勇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8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宾国勇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因毒品犯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因病未执行)。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宾国勇因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雪姣审 判 员 徐 妙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