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文彬与连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彬,连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孙文彬,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连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79号。代表人吴明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文彬与被告连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文彬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文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文彬负担。审判员 陈秋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云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