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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作保与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作保,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胡作保,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胜宝,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平,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胡作保与被告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奉节众发煤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作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宝,被告奉节众发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作保诉称,我于2009年2月经技安员万维喜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被告给我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4月26日,我在采煤过程中左手拇指受伤,在奉节协合医院住院77天痊愈回家休息至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奉节众发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到我司,同年4月20日经体检合格后才下井从事采煤工作,我公司给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4月22日原告因采煤受伤在协和医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我公司补偿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万元。原告得到补偿后与被告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按我公司给原告参保的起止时间,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作保于2009年4月20日经体检合格后,在被告奉节众发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26日,原告在采煤过程中左手拇指受伤,在奉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4日治愈出院。之后原告回家未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48000元。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于2010年4月20日离开被申请人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作保提交的:1、胡作保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复印件;4、出、入院证复印件2页;5、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奉节众发煤业公司对1至5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奉节众发煤业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补偿协议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胡作保对1至3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4号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奉节众发煤业公司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为原告胡作保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对参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作保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与被告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作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