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彭虎宪与雷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虎宪,雷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彭虎宪,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左亚莉,遵义县山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雷晗,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彭虎宪诉被告雷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虎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虎宪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61,748.5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61,74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晗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贵CB37**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因被告未付清该车抵押贷款,2014年4月18日,贷款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派员将该车开走并扣押在贵阳。原告为尽快将车取回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借条1份在原告处借款61,748.50元,付清该车所欠贷款后将车辆取回。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当庭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61,748.50元,至今未偿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晗返还原告彭虎宪借款61,748.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44.00元,减半收取672.00元,由被告雷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134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