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郭建民、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郭建民,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号。负责人梁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峰、葛利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民。委托代理人丁露、吴咸军,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黄小伟。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郭建民、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峰、被告郭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郭建民系皖10152**号变形拖拉机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10152**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原告系皖10152**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两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012年7月23日19时55分左右,常先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233省道174KM+400M处,与被告郭建民无证驾驶的皖1015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常先忠倒地后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先忠死亡。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先忠亲属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江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常先忠亲属理赔款110334.17元。原告已于2013年1月9日支付了赔款110334.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被告郭建民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建民赔偿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损失110334.17元,被告泰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2012)扬江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34.17元。被告郭建民辩称:被告持有的是A2驾驶证,根据准驾车型规定,被告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根据苏政办发(2009)40号文件规定变形拖拉机的培训收费标准参照低速载货汽车收费标准执行。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准驾车型不符这一重大行为并未提及,说明被告是可以驾驶事故车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被告泰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郭建民为其所有的皖10152**号变型拖拉机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其中载明车辆种类为:低速载货汽车。2012年7月23日,常先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境内233省道174KM+400M处,与停在路侧维修的被告郭建民驾驶的皖1015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常先忠倒地后,又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常先忠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常先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民及逃逸车辆的驾驶人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5日,常先忠亲属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扬江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常先忠亲属110334.1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保险公司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郭建民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皖10152**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泰丰公司,被告郭建民为实际车主。两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又查明,被告郭建民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根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A2可驾驶牵引车、中型客车、大货车、低速载货汽车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建民提供的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保险单中已明确记载,被告投保的车辆种类为低速载货汽车。尽管被告郭建民持有的行驶证中记载的拖拉机类型为变型拖拉机,但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投保时均合意认为,变型拖拉机就是低速载货汽车。而被告郭建民持有的驾驶证载明是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故原告认为被告郭建民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12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