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兴旺、谢雷、吴秀英与被执行人李方、赵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兴旺,谢雷,吴秀英,李方,赵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1104号申请执行人谢兴旺,男,回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谢雷,男,回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吴秀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李方,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赵素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谢兴旺、谢雷、吴秀英与被执行人李方、赵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2893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谢兴旺、谢雷、吴秀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71225元及利息,执行费2670元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执字第11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冯哲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