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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世阳与庄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阳,庄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世阳,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超生、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庄元林,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世阳与被告庄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世阳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世阳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世阳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原告陈世阳负担。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