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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XX(已判刑),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方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李蓓某、罗某某、李美某、李某、刘某等人经营的商店内,趁人不备,先后共盗得女式内裤17条、短袜5包、伞8把、女士包2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8元)。被告人刘某伙同XX,于2013年5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昌区恒安路230号郭某某经营的边塞远景户外用品店,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超踏牌风衣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尔后,被告人刘某伙同XX在本市武昌区瑞安街89号刘某某经营的淘宝实体店,采取上述手段,盗得男士包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和多次盗窃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