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撤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肖奎强、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奎强,XX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撤字第1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肖奎强。委托代理人蔡锐、崔涛,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XX(曾用名王振)。委托代理人李维岳、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肖奎强不服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为:2004年4月8日,申请人与XX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月4日,XX就本案项下房产与申请人肖奎强重新签订了委托合同,但是委托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没有列明,该委托书签订的同时进行了公证。XX通过自己的公证行为将原先的租赁关系变更为委托关系,其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也应无效,申请人与XX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青岛仲裁委会无权仲裁。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于协议中涉及到允许肖奎强转租该房屋,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最终合同,若其他合同与本合同抵触,最终以本合同为标准执行。通过本协议可得出以下结论,由于肖奎强需要将该房屋转租,需要由XX给其出具以证明其有权利转租的公证书,并且由于担心公证书与本租赁协议发生矛盾特别约定双方法律关系以本租赁协议为准。二、双方在实际履行房屋租赁事宜过程中一直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履行,也一直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租金支付,被申请人有申请人向其支付租赁的银行流水凭证为证。申请人肖奎强已经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及时说明房屋租赁情况以及租金收取情况,也没有足额将转租的租金转交给XX,这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非委托关系。三、委托书相对于租赁协议,其仅仅约定了XX委托肖奎强装修管理出租该房屋,并没有将双方真正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约定,双方真实意思出具公证书仅仅是为了方便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综上所述,双方应当是租赁关系,青岛仲裁委有权管辖。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青仲裁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青岛仲裁委员会根据XX与肖奎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后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向仲裁申请人XX送达了《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向仲裁被申请人肖奎强送达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仲裁申请书》。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仲裁庭组成约定书》。青岛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14年8月19日指定李焕亭为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本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最终裁决:1、肖奎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还XX;2、肖奎强给付XX房屋租金1916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00.00元;3、驳回XX第3项、第4项仲裁申请及要求肖奎强承担保全费的仲裁申请;4、本案仲裁费9593.00元,由XX承担382.48元,肖奎强承担9210.52元。以上肖奎强应向XX支付的款项共计209877.52元,肖奎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最终合同,若其他合同与本合同抵触,最终以本合同为标准执行。同时该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纠纷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之后签订了一个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未涉及纠纷解决方式,同时,该委托书并没有对上述租赁协议中的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加以变更。经过上述分析,应认定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纠纷解决条款有效,青岛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肖奎强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肖奎强负担。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邱 松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