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汉族,山东省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鹏飞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在泰安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7月6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生子吴世凡。因双方草率结婚,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彼此性格不投,婚后感情一般,在一起生活矛盾不断,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6月在北京打工期间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别异地打工,从此夫妻间互不尽任何义务,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孩子随我父母生活。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自分居后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7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多从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珍惜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多些关心、多些体谅,夫妻重归于好共同创建一个美好的家庭还是很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廷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