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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鼎市海通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华宁化油器有限公司、林乃埕、邱新玉、邱腾、吴守清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福鼎市。负责人陈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福鼎市海通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邱新玉。被执行人福鼎市华宁化油器有限公司,住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乃埕。被执行人林乃埕,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邱新玉,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邱腾,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吴守清,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鼎市海通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华宁化油器有限公司、林乃埕、邱新玉、邱腾、吴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房产已查封,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浩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