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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学林、王一如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林,王一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林,小名大文宏,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任XX,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一如,曾用名王泓芸,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倪XX,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林、王一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林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王一如及其辩护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林长期在云县县城及周边多次把毒品贩卖给他人。2014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王学林家中茶几、沙发,其所驾驶的云SKLX**轿车及其挂在家中楼梯的牛仔裤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及鸦片可疑物。被告人王一如从2014年3、4月份开始,跟被告人王学林等人购买毒品在云县温州假日酒店14楼一出租房间内,及驾驶从云县迅宇车行租用的一辆黄色现代牌云SNNX**轿车外出进行售卖,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4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王一如所租住的温州假日酒店一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11颗。经鉴定及称重,从被告人王学林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2.14克,和鸦片可疑物系吗啡、罂粟碱,净重4.18克。从被告人王一如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0.58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学林、王一如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辨认被告人照片、现场称重照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移交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林、王一如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任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学林系吸毒人员,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如辩称,查获我的毒品颗数是107颗,不是111颗。辩护人倪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一如贩毒是为了供养自己吸毒,请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毒品数量系107颗,请法庭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学林长期在云县县城及周边多次把毒品贩卖给他人。2014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学林家中及其所驾驶的云SKLX**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及鸦片可疑物。被告人王一如(绰号:罗非鱼)从2014年3、4月份开始,跟被告人王学林等人购买毒品,并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4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一如所租住的温州假日酒店1422号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11颗。经现场称重及鉴定,从被告人王学林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2.14克,鸦片可疑物系吗啡、罂粟碱,净重4.18克;从被告人王一如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0.5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学林对被告人王一如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王一如对被告人王学林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事实;2、现场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当被告人王学林、王一如面现场称量冰毒可疑物、鸦片可疑物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实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4、户口及前科材料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县毛家村加油站旁抓获驾驶云SKLX**轿车的被告人王学林。2014年11月19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县温州假日酒店楼底万通手机店门口抓获被告人王一如;6、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学林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反应;被告人王一如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反应;7、搜查笔录,证实云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一如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及对被告人王学林住宅进行搜查的事实;8、检查笔录,证实云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一如人身和其所驾驶的云SNNX**号车辆进行检查;民警对被告人王学林人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所驾驶的云SKLX**号轿车进行检查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云县公安局民警组织二被告人相互进行照片辨认的事实;10、扣押清单,证实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王学林、王一如处查获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11、现场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学林涉案被查获的鸦片毛重4.93克,净重4.18克,冰毒可疑物毛重53.16克,净重42.14克。被告人王一如涉案被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毛重11.46克,净重10.58克;12、毒品送检材现场取样记录,证实云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鸦片可疑物、冰毒可疑物送至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1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云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移交的事实;14、证人证言,(1)杨X证实:自己系吸毒人员,吸食冰毒。毒品是在温州假日酒店14楼,跟一个开着黄色现代轿车的女的买的。2014年11月20日自己去温州酒店14楼买毒品,在电梯口被警察抓了;(2)曾XX证实:自己吸食麻黄素,毒品是在温州酒店14楼,跟一个瘦高瘦高的、头发短短的人买的;(3)卢XX证实:自己在温州酒店14楼,跟“罗非鱼”购买过麻黄素;(4)杨X证实:自己在温州酒店14楼,跟王一如购买过麻黄素;(5)李XX证实:自己以前吸食毒品,在温州酒店14楼跟“罗非鱼”购买过毒品;(6)郭XX证实:自己跟“罗非鱼”、王学林购买过毒品;(7)张XX证实:自己跟“罗非鱼”、“大文宏”购买过毒品;(8)董X证实:自己系吸毒人员,认识“罗非鱼”。“罗非鱼”卖麻黄素,跟“大文宏”拿毒品去卖。(9)证人潘XX:自己2012年开始吸毒,多次跟黑箐“阿宏”购买过毒品;15、被告人王学林供述:自己吸食麻黄素,吃不完的卖给过七八个人。一般是他们打电话给我,我们就约定地方把毒品卖给他们。毒品是跟“老佤”、“老昆明”买来。今年跟“老佤”拿了两次,一次2袋,一袋200颗。2014年11月19日晚上,打算和“罗非鱼”商量看看,分给她点,来到毛家村加油站就被警察抓了;被告人王一如供述:自己2014年3、4月份开始贩卖麻黄素,6月份开始至今住在温州假日酒店1422号房间。平均一天卖70颗左右麻黄素,麻黄素是跟“大文宏”、“腌菜包”买来。11月19日晚“大文宏”打电话来问我给要东西(毒品),我说要的,说好在毛家村茅粮酒厂门口遇。后来我从宾馆下来到停车的地方就被警察抓了;1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冰毒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鸦片可疑物含有吗啡、罂粟碱成份。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学林、王一如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林、王一如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王学林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以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一如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任XX提出被告人王学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一如及其辩护人倪XX提出,被告人王一如涉案毒品为107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一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三、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2.72克,吗啡、罂粟碱4.18克,予以没收,由云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