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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冯淑峰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淑峰,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淑峰因与被上诉人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上诉人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淑峰于1997年10月开始到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工作。2003年后,冯淑峰在未与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至今,期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也未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2014年,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改制,在2014年7月7日公示的正式职工名单中,冯淑峰的名字不在名单之中。为此,冯淑峰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冯淑峰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冯淑峰的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冯淑峰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冯淑峰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冯淑峰在未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多年,在此期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也未向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现其要求确认其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淑峰负担。原审宣判后,冯淑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下列情况。(一)冯淑峰离开时和离开后公司的状况。冯淑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公司当时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职工已经遣散,陆续停止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冯淑峰离开后,公司也没有恢复生产经营,没有重新召集员工回公司,公司仅仅保留了一个留守人员。这个情况一直延续至今。因此冯淑峰不存在在离开期间回到公司提供劳动的可能,而缴纳社保的事,因为大家都一样,冯淑峰也就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二)公司停止经营时,曾与其他员工一样,安排了冯淑峰到公司有关联的单位工作,但因新岗位要求有会计证,冯淑峰因会计证过期需要重考而作罢。此后,公司就没有再为冯淑峰安排工作,也没有为冯淑峰办理任何手续,冯淑峰自谋生计至今。对于其他员工,据冯淑峰了解,公司当时也部分安排了工作,但后来,大多也陆续离开了公司安排的岗位,自谋生计至今。(三)本次公示的改制职工名单中,除个别员工外,其他人都是与冯淑峰同一时期离开公司的,公司也在相同的时期陆续停止为他们缴纳社保,从2004年至今也都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同等条件下,公司没有公平对待各位员工。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且在本案中,法院还应当考虑公平原则,公平对待各位员工。基于上述事实,冯淑峰认为,冯淑峰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冯淑峰离开公司这么多年,和大家一样,只是在今年改制时,才知道自己不在改制名单范围内,不能说明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公司除了一个留守人员,停产停业近十年,今年突然说要改制,原来因为公司停产停业而在外自谋生计的员工均在改制范围内,冯淑峰理应在公司改制范围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冯淑峰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一、冯淑峰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如其所说从1997年到2003年,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公司没有停止过经营。公司经营存在一定困难后,作为员工分流,公司曾推荐冯淑峰到黄山市新安源有机茶有限公司就业。冯淑峰离开公司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即中断。至于改制,对申请停薪留职和自谋职业离开公司是不同的。三、冯淑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诉讼时效是二年,冯淑峰起诉的时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淑峰诉请。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淑峰要求确认其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冯淑峰于1997年被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作为季节性临时工安排上岗;2003年离开公司,被停放工资;2004年5月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停缴了冯淑峰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之后,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冯淑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因此,应视为冯淑峰在2004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然其于2014年提出要求确认其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