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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洪明与孙成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明,孙成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陈洪明。委托代理人:孔旭良(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249号。负责人:何东。原告陈洪明为与被告孙成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明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桑亚平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白洋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白洋隧道南侧隧道口超越前方车辆时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被告孙成均驾驶的皖01/a617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武义县中医院王宅康复病区进行医治。2014年10月10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1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限予以认定、营养时限为120日、误工时限为本次定残前一日。该事故经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桑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皖01/a6175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桑亚平,浙江加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达成赔偿。而被告孙成均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即医药费118656.88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误工费14872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940元、营养费86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78416.88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524.80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成均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洪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成均具备驾驶资格,皖01/a6175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曾朝林。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01/a617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事实。证据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陈洪明受伤后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以及所花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7、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1-8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孙成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直未对上述证据1-8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孙成均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0日,桑亚平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白洋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白洋隧道南侧隧道口超越前方车辆时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被告孙成均驾驶的皖01/a617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陈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桑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洪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武义县中医院王宅康复病区住院治疗32天、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118656.88元。2014年10月10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洪明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毁损伤,经多次住院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手五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限为120日、误工时限为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被告孙成均驾驶的皖01/a6175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曾朝林,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事发后,原告陈洪明收到被告孙成均支付的赔偿款1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洪明系失地农民。2014年10月23日,原告陈洪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桑亚平、浙江加物流有限公司、孙成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54575.2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成均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与桑亚平、浙江加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赔偿原告陈洪明252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赔偿款242000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洪明197000元,支付被告浙江加达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二、被告浙江加达物流有限公司偿原告陈洪明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三、原告陈洪明放弃对被告桑亚平、浙江加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059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洪明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皖01/a6175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分摊,交警部门认定桑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洪明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孙成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孙成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所有人曾朝林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所有人曾朝林承担责任的证据,应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实际票据计算118656.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7天,以150元/天计算为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97天,以30元/天计算为291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时间酌定为1940元;营养费按营养时间120天,以72元/天计算为8640元;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的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为143天,其系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104元/天计算为14872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37851元/年计算,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为302808元。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支出合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656.88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940元、误工费14872元、护理费14550元、营养费19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78416.88元。原告收到被告孙成均垫付赔偿款1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成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明120000元;二、被告孙成均赔偿原告陈洪明71683.38元,已付13000元,尚欠58683.38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洪明负担128元(已预交),由被告孙成均负担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