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素明与戚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明,戚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李素明,女。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文鹏,男。原告李素明诉被告戚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戚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戚文鹏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结婚证一张,证明原告李素明与王洪镭系夫妻。被告戚文鹏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系被告出具,但8万元钱是在2012年3月份向李发义借的,听说这笔钱是李发义岳父王某的。当时其从李发义处借了74600元,给李发义打了8万元的借条,后来一年时间里陆续还了李发义5万元,李发义就把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将借条销毁了。嗣后李发义找到被告,说其岳父王某要这笔钱,被告认为还给李发义的钱,李发义没有给他的岳父,所以,被告和李发义就给王某出具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文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原告的钱。对结婚证不予质证,称其不认识李素明和王洪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戚文鹏因经营需要,通过其朋友李发义介绍向原告李素明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本案中,被告戚文鹏辩称案涉借款系其向李发义所借,后陆续向李发义还款5万元,2013年4月10日其向原告李素明出具借条系应李发义要求,其亦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其陈述的借款经过亦符合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戚文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毛国强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葵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