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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红新、方晓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新,方晓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新,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晓芬,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红新、方晓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缓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红新、方晓芬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5年3月16日书面通知郭红新、方晓芬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郭红新、方晓芬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郭红新、方晓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即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