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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治磊刘亚洲诉被告李刚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邹治磊。原告刘亚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王丽华。被告李刚。被告李阳。委托代理人安运银。原告邹治磊、刘亚洲诉被告李刚、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王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治磊、刘亚洲诉称,2013年4月,二原告从二被告在自由街开办的二手车车行相中一辆浙GG18**号汽车,经双方协商转让价款56万元。因二被告称该车系他人转押给他的车,故双方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浙GG18**号车辆拥有质押和转押的权利,其将该车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款56万元,如转押期间原车主取回车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款并赔付利息。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6万元,被告将车交付原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发现该车辆丢失,遂向东高派出所报案,经查,浙GG1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应华,系浙江省人,该车系应华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应华将车辆抵押给工行金华婺城支行,后因应华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车辆被抵押权人开走扣押,车被原车主方开走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款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转押款5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李刚、李阳答辩称,一、李阳不应成为被告,因为李阳不是转押合同的转押人也不是车行的工作人员,是李刚雇佣的人,更不应申请冻结李阳的存款和财产;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转押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6日,原告申请解除合同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显然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没有提出解除的理由。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签订转押协议时被告李刚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车辆是转押车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转押协议,是原告完全同意的,被告不知道该车是抵押车辆,所以被告没有过错,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返还原物车辆,被告才能返还转押车款。否则不存在被告返还车款。3、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转押之前如有纠纷、事故及其他事情有甲方负责,该车辆转押后发生的事故、违章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车辆的丢失责任均有原告承担。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12.10.20.到东高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得知诉争车辆是应华的分期付款车辆,已经证明诉争车辆被盗丢失,被告在取得诉争车辆时,不知道此车已经抵押,现车辆被盗,应由原告依法追回。5、诉争车辆并不是被原车主应华取回,而是被抵押权人开走,在合同第5条约定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的,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赔付一定的利息。现原车主并没有找原告取回车辆,原告在车辆被盗窃后不应找被告要车还钱。6、抵押权人应通知应华支付抵押款或提前清偿贷款,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裁定申请对抵押车辆的追回和依法拍卖。而其直接从原告处采取非法、盗窃的手段盗走车辆,其性质为盗窃,原告应申请公安机关追回车辆,不应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邹治磊、刘亚洲二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由被告李刚开办的车行看中了本案诉争的车辆,与被告李阳协商后,二原告向被告李阳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将诉争车辆开走,被告李阳没有为二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出具书面手续。2013年4月6日,原告刘亚洲(乙方)与被告李刚(甲方)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照为浙GG18**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品牌帕纳美拉牌,型号为,车架号为WP0AA2978BL020222,发动机号为M4620VB06580,车辆实际行驶公里,颜色,转押价格为560000元整;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如转押到期后乙方对上述车辆也享有质押和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证件以及车主的抵押手续;甲方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方需要赔付乙方一定的利息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等条款。协议签订当天,二原告向被告李阳的银行账户转账54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被告李刚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车款560000元(伍拾陆万元)。李刚2013年4月6日”。原告邹治磊系原告刘亚洲的妻弟,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前述车辆。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邹治磊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报警称,2014年10月19日晚,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乐山大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的汇景新城小区门口,其购买的浙GG18**号轿车一辆被盗。经东高分局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婺城支行)向东高分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现有车牌号为浙GG18**号的保时捷帕纳美拉牌轿车一辆于2011年6月在我行办理汽车贷款,期限二年。原车主应华因欠款长期未还,该车于2014年10月20日在贵局所属辖区被拖回浙江省金华市。现该案已诉讼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婺北人民法庭,目前该案已进入公告阶段,预计2015年5月将由执行局进行拍卖。特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2015年1月26日”。工行婺城支行同时向东高分局提交了:应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薄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以上资料证明浙GG1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应华(男,浙江省永康市人),2011年7月11日,应华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的汽车,车辆总价1264200元,应华自行支付首付款353700元,剩余购车款910500元系应华向工行婺城支行申请分期付款贷款支付。浙GG18**号车辆登记信息显示:2011年7月12日,浙GG18**号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东高分局因此未将二原告的报警作盗窃案件处理,二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二原告另提交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诉被告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即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汽车1辆,总价为人民币1264200元,乙方已自行支付首付款3537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即原告)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1.05万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40285.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0270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5995.75元;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约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保时捷汽车1辆(车牌号为浙GG1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等。被告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14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1.05万元,但被告仅按约履行了16期的还款义务,自2012年12月15日起,剩余8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496元,手续费15472元,罚息96798.15元,合计41576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该判决书最后判决:“一、被告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3496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的手续费人民币15472元、罚息人民币96798.1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应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G18**号保时捷汽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此判决书证明工行婺城支行对本案诉争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已经通过司法程序作出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6日之前,二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二原告述称被告李刚系被告李阳的叔叔,并提交了其向被告李阳转账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李阳系诉争车辆的出卖方,应与被告李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则辩称,被告李阳系被告李刚雇佣的经营人员,不是诉争车辆的出卖方。诉讼中,二被告提交了:1、2011年12月1日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诉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华向案外人马国珍借款60万元,同时应华将诉争车辆交给案外人马国珍进行质押。该合同仅有应华一方作为债务人的签名,另一方债权人签名处为空白。2、2011年12月12日的《车辆转(质)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马国珍以53万元的价格将诉争车辆转押给被告李刚。该协议仅有马国珍一方的签名,另一方当事人签名处为空白。二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前述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两份合同均是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合同成立、生效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因此两份合同均未生效;两份合同上均未有二被告的签名,因此从合同上看不出两份合同与二被告的关联性。综上,两份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李刚具有转押诉争车辆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收条、询问笔录、证明、行车证、《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邹治磊的主体资格,因原告刘亚洲述称,本案诉争的车辆系其与原告邹治磊共同出资购买,故邹治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质押权是担保物权,其成立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告刘亚洲与被告李刚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虽然名为转押协议,但是二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在签订协议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李刚依据《车辆转押协议》收取了二原告的560000元价款,被告李刚出具的收据显示的该价款为购车款,因此,原告刘亚洲与被告李刚之间的合同虽然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该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刚虽辩称其拥有质押权,但其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只有应华一方的签名,被告李刚也未能提供其对浙GG18**号车辆拥有产权及有权处分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刚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现诉争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工行婺城支行取回,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刚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刚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李刚有权要求二原告返还车辆,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李刚返还购车款56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9日,抵押权人工行婺城支行为行使其抵押权,已将浙GG18**号车辆取回,并有(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抵押权人工行婺城支行已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其对抵押物浙GG18**号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并获得了法律支持。因此二原告已无法向被告李刚返还诉争车辆,故不再承担向被告李刚返还诉争车辆的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共同承担返还车款及利息责任的请求,2013年4月6日的《车辆转押协议》的甲方当事人仅有被告李刚一人的签名,没有被告李阳的签名;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李阳支付了54万元的购车款,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李阳系诉争车辆的出卖方,且二被告辩称李阳系李刚雇佣的经营人员,二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原告请求被告李阳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超期,本案中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并非撤销合同,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车辆被抵押权人工行婺城支行取回的行为属于盗窃,构成刑事案件,原告应申请公安机关追回的辩解,二原告按照盗窃案件报警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立即进行了调查,东高分局收到工行婺城支行的相关资料后,告知二原告报警的车辆被工行婺城支行取回,未将二原告的报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亚洲与被告李刚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二、限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治磊、刘亚洲购车款5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6日起计至全部购车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邹治磊、刘亚洲对被告李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李刚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蒋沛森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