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丁秀英与邓文玉、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英,邓文玉,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丁秀英,教师。被告邓文玉,职工。被告刘红,无业。原告丁秀英诉被告邓文玉、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玉、刘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英诉称:被告邓文玉的店面与原告家店面相邻,2013年被告因急需用款,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90000元,约定利息1.5%,三个月后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2、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文玉、刘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文玉、刘红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文玉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丁秀英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借款当日被告邓文玉按月利率1.5%向原告丁秀英支付利息4050元(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三个月的利息),并在该借据中注明利息已付清;2013年4月10日,邓文玉向原告丁秀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当日被告邓文玉按月利率1.5%向原告丁秀英支付利息6750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三个月的利息),并在该借据中注明利息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本院调取的丰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本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邓文玉、刘红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被告邓文玉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利息,故,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本金为85950元(90000-4050=85950);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本金为143250元(150000-6750=1432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借据中注明“利息已付清”,视为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从预扣的利息数额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三、关于被告邓文玉、刘红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不是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文玉、刘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玉、刘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秀英支付借款本金85950元及利息(以85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邓文玉、刘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秀英支付借款本金143250元及利息(以143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秀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率。案件受理费30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合计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文玉、刘红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丁秀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