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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启荣与陈积加、陈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荣,陈积加,陈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杜启荣。委托代理人:严才志。被告:陈积加。被告:陈伟胜。原告杜启荣为与被告陈积加、陈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杜启荣的委托代理人严才志到庭参加诉讼,陈积加、陈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杜启荣起诉称:陈伟胜与陈积加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4日,两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杜启荣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还款不少于5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在此期间,两人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陈积加、陈伟胜共同归还杜启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陈积加、陈伟胜未作答辩。杜启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用以证明陈积加、陈伟胜的身份���况。2、2014年4月4日陈积加、陈伟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积加、陈伟胜向杜启荣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陈积加、陈伟胜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杜启荣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杜启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陈积加、陈伟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杜启荣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不少于5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之后陈积加、陈伟胜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陈积加、陈伟胜向杜启荣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积加、陈伟胜尚欠杜启荣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积加、陈伟胜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杜启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积加、陈伟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启荣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积加、陈伟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积加、陈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