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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翁伟武、应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洪飚委托代理人:陆康宁,(。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翁伟武。被告:应磊。被告:翁新民。被告:徐苏贞。被告:徐俊杰。被告:徐丽亚。被告:卢景龙。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新民。被告: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被告: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亚。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磊。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康宁、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第一被告是借款人,第二至十一被告是担保人。2014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转子轴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第二至十一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4000175号《浙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一个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9日划入第一被告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2014年9月5日,第二至第十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dk09071400015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至第十一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贰佰玖拾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该笔贷款借款人因涉及诉讼,经济状况恶化,已经影响到我行债权的实现,依据合同我行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第一被告到期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第二至第十一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400017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解除;2、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146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合计2921460元,2015年1月19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十一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身份证明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原件1页,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290万元贷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共11页,证明:⑴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⑵第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⑶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90万的借款的事实。4、受托支付划款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的290万元的事实。5、浙江民泰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1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通知借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翁伟武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翁伟武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一个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9日划入被告翁伟武账户。2014年9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翁伟武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29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今,被告翁新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翁伟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因被告翁伟武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告民泰银行宣布提前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民泰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翁伟武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翁伟武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息计算基数为借期内所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对于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原告无依据,且复息仅针对借期内所欠利息,故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伟武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8.8‰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逾期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6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由被告翁伟武负担,由被告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徐俊杰、徐丽亚、卢景龙、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恩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