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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卓然、曹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卓然,曹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铭,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卓然。被告曹金娥。本院在审理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卓然、曹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卓然、曹金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