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永志与金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志,金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王伟。委托代理人:裘进军。申请执行人:王永志。被执行人:金立军。本院在执行王永志与金立军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王伟于2015年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伟称,金立军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涧溪镇石岩村金山采石厂系金立军投资设立,但该采石场由于经营不善早已停止生产,案外人王伟与2014年11月14日与被执行人金立军达成了金山采石场租赁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之后案外人一直在组织生产经营,且案外人在租赁金山采石场时,该采石场的场地上并没有任何石料,现该采石场的石料产品均系案外人在租赁后投资生产的,与被执行人金立军没有任何关系,现明光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石料系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明光市人民法院将查封明光市涧溪镇金山采石场的石料返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立军于2010年8月19日成立明光市涧金山石料厂及明光市涧溪金山石料销售部,企业类型均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9日,金立军从王永志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此款后经王永志催要未果,王永志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237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金立军欠原告王永志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额20%的违约责任”。此后金立军履行170000元即不愿履行还款义务,王永志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金立军所有的明光市金山石料厂的石料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伟基于承包协议所提出的书面异议,因被执行人金立军未能到庭,对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金立军作为个体工商户所设立的明光市涧溪金山石料厂的石料应为金立军的个人财产,本院所查封的石料系明光市涧溪金山石料厂的石料。案外人王伟对本院所查封的石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怀宁审判员 王惠文审判员 卞广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