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正龙与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龙,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宋正龙,男。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杰,男。委托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正龙诉被告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辉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整,该案移交审判员周钦独任审理。原、被告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彭杰的委托代理人谭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龙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宋正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秭归县泄滩乡陈家湾村一组往泄滩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泄滩乡陈家湾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小型客车两车受损,原告宋正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附近村民报警,秭归县公安局泄滩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泄滩乡卫生院的医护人员也随后赶到,因原告伤情严重,泄滩乡卫生院直接将原告送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上端骨折;2、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0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6473.14元。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第0003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正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宋正龙所受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被告彭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宋正龙伤后经济损失134135.54元,其中,医疗费364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274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6.40元、财产损失3000元、门面房租金损失10000元。原告宋正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宋正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杰负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院的开支明细表、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受伤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第四组证据: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及开支鉴定费1320元。第五组证据:王钢提交的证明、王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开发区富林小吃点个体信息,郭世菊出具的证明、收条、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世菊餐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宋正龙的健康证原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宋正龙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工作超过一年。第六组证据:王昌海、向祝青证明,证明原告开支护理费的情况。第七组证据:原告女儿、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秭归县泄滩乡徐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秭归县人民法院(2010)秭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的情况。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其中有车票及泄滩卫生院出救助车的费用140元),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40元。第九组证据:被告彭杰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十组证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开支维修费用的情况。被告彭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彭杰在原告住院治疗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中。被告彭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彭杰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杰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2014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彭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宋正龙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天数只能计算在医院住院的天数。对第八组证据,只认可500元的交通费。对被告彭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天数只能计算在医院住院的天数。原告宋正龙对被告彭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经质证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九组证据及被告彭杰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宋正龙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然该证据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是个体工商户XX的证明、门面房租赁合同、房东郭世菊收据、原告宋正龙的健康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佐证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的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宋正龙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王昌海、向祝青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宋正龙因伤住院开支护理费实为合理,宋正龙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住院天数为50天,二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因此,原告宋正龙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宋正龙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只认可500元,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开支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宋正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秭归县泄滩乡陈家湾村一组往泄滩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泄滩乡陈家湾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小型客车两车受损、原告宋正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正龙被送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上端骨折;2、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0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6475.30元。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第0003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正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宋正龙所受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被告彭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同时查明:1、在原告宋正龙住院期间,被告彭杰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原告宋正龙在城镇租房居住超过一年,并且主要以在城镇经营餐馆及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正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杰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彭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宋正龙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73.14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王昌海、向祝青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持有异议,根据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是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天×80元/天=4000元,5、残疾赔偿金,宋正龙系农村居民,宋正龙提交了宜昌开发区富林小吃店个体信息、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王钢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世菊餐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业主郭世菊出具的证明、收条、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宋正龙的健康证原件、复印件,证实原告宋正龙自2010年起长期在宜昌市区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原告宋正龙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总额为5526.4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1338.40元;6、误工费,宋正龙已提交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宋正龙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6282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7天,即26282元/年÷365天×177天=12744.97元,原告起诉金额为12744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认定600元、8、鉴定费1320元、9、车辆修理费1600元。对原告诉请的门面房租金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宋正龙的经济损失总额为合计119625.5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73.14元,伤残损失部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732.40元,财产损失项下部分(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3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正龙伤后的经济损失119625.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33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787.9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宋正龙自行负担。二、宋正龙退还彭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上述应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依法减半收取464元,宋正龙负担300元,彭杰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