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居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冷战,无法沟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且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