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住江津区。200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伙同“罗五”(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滨海镇前街村菜场附近的一出租房门前,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机场路的一高架桥下抓获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查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后,又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