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与杨振宇、孙政威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杨振宇,孙政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下称集贤工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负责人富成坤,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闯少平,男,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波,男,职员。被告杨振宇,男,41岁。被告孙政威,男,49岁。原告集贤工行与被告杨振宇、孙政威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闯少平、马波,被告孙政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贤工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振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年利率10.8%;逾期加罚利率50%;孙政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当日杨振宇取得借款。杨振宇仅偿还部分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振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714.64元;利息40394.78元;并83714.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律师费2000元;孙政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孙政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振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年利率10.8%;逾期加罚利率50%;孙政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当日杨振宇取得借款。杨振宇仅偿还部分本息。现杨振宇欠原告借款本金83714.64元;利息40394.78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杨振宇为借款人,孙政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振宇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政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对真实性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借款本金83714.64元;利息40394.78元;并以83714.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政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振宇、孙政威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