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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8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黎学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黎学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84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学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黎学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黎学清向招商银行申领到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现黎学清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3399.5元,招商银行自2014年8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黎学清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黎学清返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3399.5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本金56924.16元,利息3255.25元,滞纳金、费用3220.0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黎学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招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书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黎学清,另招商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黎学清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招商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苑斯阳 来源:百度搜索“”